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3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經過設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左轉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 告訴人吳若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2,0 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卷第3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且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 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54號
被 告 劉宗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1段由雅潭 路4段往民生路1段方向行駛,迨行經雅環路1段與學府路250 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學府路250巷往學 府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左轉,適有 吳若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劉 宗憲前方行駛至此時煞停,即遭劉宗憲自後撞及,致吳若男 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劉宗憲向警察自首 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若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欲左轉學府路250巷時,因在前方之告訴人吳若男突然煞停,而與之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若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吳若男之大雅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6張 ⑤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前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0000000案) ①劉宗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煞停之左轉車,為肇事主因。 ②吳若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非正常情況於路口煞停、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劉宗憲)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