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2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7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信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又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 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 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 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 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 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 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 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 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 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 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 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卷附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所記 載,被告於86年4月16日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經監理機關 「易處逕註」,註銷之起訖日為91年6月23日起至92年6月22 日止,迄今均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而依前開說明, 此種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 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無駕駛執照駕 車」未合。
⒉又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註銷,似符合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然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之 規定,並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 定,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即無從成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且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0號
被 告 施信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信吉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 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6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之左轉專用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 ,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違反左轉專用車道所劃設之左轉指向線標線指示,而直 行行駛,適有程翔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經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機車之左車身與施信吉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程翔鍵人車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翔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信吉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程翔鍵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程翔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1.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車禍後現場及車輛情形。 2.證明被告因前揭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