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調解 結果報告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7、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張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 林靜慧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小腿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 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不成 立(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惟念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示(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 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因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 第66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張家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翔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漢陽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 上開路口,適有林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漢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 及,林靜慧之車輛車頭與張家翔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林靜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翔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林靜慧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 1.被告及告訴人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減速即貿然通過,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被告具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具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