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23號
TCDM,113,交簡,52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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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關於「適對 向由林均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應補充為「適對向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均 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證據部分除「被告謝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林均采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 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字 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安維護人員、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謝明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翔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5段與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 適對向由林均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林均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均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均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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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