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名:吳明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MINH THANG(吳明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MINH THA NG(吳明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時,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其對於未 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悉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駕駛自小客車時疏未注 意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 口,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楊士正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曾於 偵查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即未再出席調解 ,目前亦無力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 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節,併參被告前有毒品案 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為外籍移工、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緝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乙
節,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因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係受拘役之刑之宣告,尚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不 符,自無前開諭知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65號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名:吳明勝,下稱吳明勝)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內側快車道由黎明路往西林 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途經同市區環中路2 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並左轉駛入環中路 。適有楊士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 交岔路口北側停等紅燈,於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沿 同市區環中路之內側快車道由漢翔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雙 方因發生碰撞,致楊士正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和拉傷、 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吳明勝肇事後 ,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士正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勝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發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當時沿西屯路之內側車道左轉環 中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沒有看到對方之車輛,到路口就發 生碰撞,當時伊前方號誌為左轉綠燈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士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前方之號誌為左轉綠燈云云,惟經當 庭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告訴人先於 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俟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乃起步行 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