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2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恩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沿臺中市太 平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臺中市 太平區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沿市民大道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使至該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市民大道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至該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仲恩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6月7日醫中企管 字第1130005302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至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張李月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充血性心衰竭、急性腎損傷併末期腎病變需規則血液透析 、急性呼吸衰竭、肺炎併右側肋膜積液、胸部鈍挫傷合併左 側第5至8肋骨及右側第3至7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及創傷性血 胸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醫中企管字第 1120009384號函在卷可稽,認告訴人已達重傷程度,是被告 成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然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有關告 訴人病況現狀,經該院查覆略以:告訴人有充血性心衰竭與 糖尿病病史,充血性心衰竭與糖尿病於學理上均可能於疾病 早期即影響腎臟功能,惟告訴人住院初期並無腎臟受損明顯 證據,然其於住院期間因外傷導致心衰竭加劇,心衰竭加劇 併發急性肺水腫導致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心跳暫時停止,經 積極搶救後恢復呼吸心跳然而腎功能於11月3日夜間搶救後 並無恢復功能,且因急性肺水腫,有緊急透析之必要,固於 11月4日凌晨開始緊急透析,告訴人之後至本次住院出院(1 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2月9日)前因腎功能未恢復且尿液量 甚少,當時認腎功能短期内幾無恢復之可能,故以急性腎損
傷併末期腎臟病申請重大傷病以利告訴人後續繼續接受規則 透析,其出院後持續規則透析,續尿液量逐漸增加且尿毒指 數持續下降,顯示腎功能好轉,故於112年1月4日(112年1 月4日為最後一次透析日)後即停止透析,此時起不符合末 期腎病變之定義。告訴人目前為止因糖尿病仍固定於本院腎 臟内科門診追蹤治療,如第一點所述,於112年1月4日後即 未接受透析治療(洗腎)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6月7 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5302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已不符刑 法第10條重傷害之定義,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公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度較輕之罪名,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對告訴人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 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⑸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2年度偵字第27221號
被 告 陳仲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恩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孟君,沿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十甲路與市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 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張建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建民、張哲維及 張李月雲沿市民大道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 車輛遂發生碰撞(張建華、張建民、張哲維受傷部分業與陳 仲恩和解,均未據告訴;陳仲恩、蔡孟君受傷部分,亦未據 告訴),致張李月雲受有充血性心衰竭、急性腎損傷併末期 腎病變需規則血液透析、急性呼吸衰竭、肺炎併右側肋膜積 液、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5至8肋骨及右側第3至7肋骨骨折 、肺部挫傷及創傷性血胸之傷害。陳仲恩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李月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並 委任張建華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張建華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 2 告訴人張李月雲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兼告訴代理人張建華、證人張建民、張哲維、蔡孟君於警詢之證述 雙方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 4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⑷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2份 ⑴雙方車輛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十甲路與市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十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足證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貿然穿越路口,致與告訴代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9384號函 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內容略以:「充血性心衰竭-原本張員就有心衰竭病史,並持續鄉臟科門診追蹤服藥,往前在藥物治療之下,張員可勉強維持生活自理機能,但在此次疾病受傷之後,由於身體機能再度轉弱,目前已幾乎無法自行走路,皆需要依賴輪椅等輔具;急性腎損傷併末期腎病變需規則血液透析-呼吸心跳停止後,全身血液不順暢,會影響腎臟血液供應而導致腎損傷之情形。張員後續住院期間皆須使用洗腎治療,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內容,是應已達重傷之程度,且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