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35號
TCDM,113,交簡,23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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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安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第六胸椎楔狀壓迫性 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5號
  被   告 邱建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5             3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安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4段慢車道由國際街往福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4段 2147號前時,見張景富(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2車)在前 行駛,此際邱建安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騎乘1車 自2車右側駛越,1車遂擦撞2車右後車尾倒地。適同一時地 ,廖上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在後行駛,見狀閃 避不及追撞邱建安已倒地之1車,邱建安因而受有雙下肢及 膝部挫傷、右腳擦傷挫傷;廖上瑢受有第六胸椎楔狀壓迫性 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邱建安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 警員朱俊維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廖上瑢委請黃建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安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景富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上瑢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告訴人廖上瑢出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台新醫院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廖上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582號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機關亦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邱建安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邱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到現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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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