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93號
TCDM,113,交易,89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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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在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東 興路3段由大業路往大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 近大業北路處,右轉大業北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 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子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 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 分撕裂及關節血腫、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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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