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64號
TCDM,113,交易,86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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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松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松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長億十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 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裝載貨物未 捆紮牢固,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 西路與新仁路1段交岔路口時,所載之木塊1塊掉落在車道上 ,嗣阮雯鈺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前進,壓到上開掉落木塊而車倒 人摔,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踝距腓韌帶 損傷等傷害,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廖松茂到案。二、案經阮雯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廖 松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阮雯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上開汽車照片、 上開機車車損照片、掉落木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戴 明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籍、駕籍資料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 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新仁路1段交岔路口時,所載之木塊1塊 掉落在車道上,致告訴人阮雯鈺騎上開機車行駛至該處時, 壓到上開掉落木塊而車倒人摔,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 阮雯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阮雯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所明定。告訴人阮雯鈺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 車前進,致其所騎上開機車壓到上開掉落木塊而車倒人摔,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 人阮雯鈺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1月8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廖 松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載 運貨物未捆紮穩固致掉落道路,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 主因;阮雯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堪作為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 並致告訴人阮雯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阮雯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阮雯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 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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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