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08號
TCDM,113,交易,80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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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進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52 號、第86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曾另 於民國108年間,均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後,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為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本不得騎車上路,卻為貪圖 方便,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



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飄散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之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 毫克,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洪進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祥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3 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文興路與漁港路交岔 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為警攔停並發覺其滿身酒 味,遂對洪進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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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