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90號
TCDM,113,交易,79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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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御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御華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御華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幼獅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至臺中市大甲區幼獅路與幼五路交岔路口時,欲 左轉幼五路往苗栗縣苑裡鎮方向續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文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甲區幼獅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而來,閃 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林文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遠 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伴撕脫傷,幾近截肢、左小腿脛腓骨 粉碎性骨折、左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頭 部撕裂傷,並導致其左下肢主要機能產生難以恢復之重傷害 。
二、案經林文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葉御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松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91至9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大甲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51、5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 至6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5頁)、車 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7至9 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 0004555號函(見偵卷第101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 此,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駛車輛行 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 路口發生事故,有前述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98頁)。雖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重傷害,有其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555號函( 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 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善盡前揭應注意之義務,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 重傷害之傷勢,迄今因賠償數額有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3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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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