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寶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寶丹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前馬路左側起步時,本應遵守道路標線,不得 跨越路中雙黃實線,且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騎車欲跨越路中雙黃實線前往雙黃線右方之 車道,且於跨越雙黃實線前,於雙黃實線左側之車道逆向行 駛。於尚未跨越雙黃實線前,適逢告訴人王清環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於其前方正欲起步,兩車乃發生碰撞,致王清環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左側 食指開放性傷口2公分、第3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紀寶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被告與告訴人王清環已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