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77號
TCDM,113,交易,27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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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於民國112年5月9日7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誠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墩二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徐誠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南屯大墩二街由西往東而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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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