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 市后里區公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街交岔路口欲 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須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自該處往左迴轉行駛,適告訴人阮○維(未滿18歲 ,真實姓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直 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向左前方滑行,再與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因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 阮○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 、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