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焙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焙春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環中 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接近環中東路1段與中山路 2段岔路口時,欲行駛至前方路口待轉區準備左轉,本應注 意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時, 應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未讓其右後方之直行車先 行,逕自切入告訴人劉九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前方,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失控而人車倒地後,因 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