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洪翠鳳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曾吳秀卿
選任辯護人 溫俊國律師(民國113年6月14日解除委任)
吳存富律師(民國113年6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洪翠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吳秀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吳秀卿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熄火斜向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懷德街與博愛街80巷之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水果攤前(下稱本案水果攤);適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謝洪翠鳳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下稱本案電動代步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懷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使用醫療電動代步車時需注意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以避免碰撞人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前往本案水果攤,本案電動代步車右前方即因而擦撞本案機車之後車尾,致本案機車往左傾倒,壓及站立於本案機車旁之林含笑,林含笑因而雙膝跪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謝洪翠鳳、曾吳秀卿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洪翠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電動代步 車行經本案水果攤前時,本案電動代步車有擦撞本案機車, 致本案機車傾倒而壓傷告訴人林含笑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買完菜要往北邊走,因為有 對向來車,所以沒有閃得很好,才撞倒本案機車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電動代步車在法規上視為行人,依法 應靠邊行走,被告謝洪翠鳳是依法律規定靠邊行走,但因為 有違規停車的狀況及攤販,所以無法沿路面邊緣行走,應認 被告謝洪翠鳳已盡其行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傷害之犯行等 語。被告曾吳秀卿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事發經過伊都不知道, 當天伊要去買菜,就把車停在那邊,有10幾臺,伊不知道那 邊不能停車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吳秀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攤 前,而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位於本案水果攤前即臺中市南屯區 懷德街與博愛街80巷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且該處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之標線,本案機車車尾處因遭行進中之本案電動代 步車擦撞後向左方倒下,壓及站立於該處之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雙腳跪下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為被告曾吳秀 卿、謝洪翠鳳所不爭執(被告曾吳秀卿部分見本院卷第79-8 0頁、被告謝洪翠鳳部分見他字卷第24、52頁 ),核與告訴 人、證人WARTINI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第27、2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11、35頁)、112年5月12日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3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23 、30、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各1份(見他字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他 字卷第37-4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謝洪翠鳳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伊係為閃避對 向來車始會靠右行使,伊已遵守行人應靠路邊行走之義務云 云,惟查:
⒈按電動代步車如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
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 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 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 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見他字卷第91頁)。查本案電動 代步車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 電動代步車,有本案電動代步車照片、必翔樂活商城商品頁 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醫療器材、化 粧品許可證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3、偵字卷第21 、23頁),足見被告謝洪翠鳳駕駛本案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 路上,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定之慢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洪翠鳳固應遵守一般行人 之管制規定,惟本案電動代步車其性質與電動輪椅相仿,僅 為輔助行人活動之醫療器材,然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使用任 何輔助活動之器具,本應小心操作使用,避免因使用或操作 之不慎而致他人受有傷害,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尚不得謂因遵守行人之管制規定,即解免其應小心操作、避 免碰撞人車之義務,先予敘明。
⒉被告謝洪翠鳳固辯稱其已遵守行人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盡量靠邊行走之義務,故其於本件並無過失義務之違反云 云,然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水果攤前有水果籃 擺放於店家前方致佔用部分道路,本案機車停放位置則超出 前揭水果籃擺放位置,本案電動代步車剩餘可通行之道路寬 約為原道路之一半,且本案水果攤所在市場區域人潮擁擠, 除本案機車外,尚有其他機車違規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0頁),則於案發當時 人潮擁擠、且有多輛機車違規停放之情形下,被告謝洪翠鳳 駕駛本案電動代步車時,應可看見本案水果攤內人潮眾多及 本案機車違規停放並佔用部分道路之情形,且可預見若不慎 碰撞違規停放之機車,顯有可能導致該違規停放機車倒下而 傷及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上之安全,是被告謝洪翠鳳駕駛本案 電動代步車,本應隨時注意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並減速慢 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行人或停放於路 旁之車輛進而導致意外發生,而被告謝洪翠鳳該時雖已屆高 齡,然依其該時仍可騎乘本案電動代步車穿梭於市場進行採 買之情形,復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0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距離及方向可能擦 撞違規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之本案機車,即貿然向右行使, 致本案機車遭其碰撞後倒下而壓及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是被告謝洪翠鳳不慎操作本案電動代步車之行為與 本案事故發生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謝洪翠 鳳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⒊至被告謝洪翠鳳復辯稱其係為閃避對向來車,始不慎碰撞本 案機車云云,惟被告謝洪翠鳳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要到路 邊水果攤購買水果,才不慎碰撞到本案機車,導致本案機車 倒下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是被告事後改稱係為閃避對 向來車駛而向右行駛,前後供述已顯有矛盾而難遽信,況依 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被告謝洪翠鳳於行近本案水果攤前時 ,前方道路確有遭佔用之情形,然觀諸本案電動代步車擦撞 本案機車時之案發地點,該行進方向車道剩餘可供他車通行 之距離,尚有約本案電動代步車一臺半之車身寬,足證被告 駕駛本案電動代步車時,並非緊鄰與對向車道之分隔線,即 或有對向車輛駛入本案電動代步車行駛車道之緊急情形,亦 應不致發生為閃避對向車輛碰撞而向右偏駛之情形,是被告 謝洪翠鳳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符,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實 無可取。
㈡被告曾吳秀卿固辯稱其於案發時人不在現場,且很多機車都停 放在案發現場,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查: ⒈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車輛任意停放, 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或佔用道路之情形發生 。查被告曾吳秀卿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有上開 違規之事實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停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本案 水果攤前,且其停放方式已佔用通行之道路,而顯有妨害人 、車通行之情形,是被告曾吳秀卿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致 用路人、車可通行之道路範圍減縮,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 、繞越其違規停放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故而,被告謝洪翠鳳 於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本案水果攤前時,雖亦有前揭使用及 操作不慎之過失,然本案機車違規停放致佔用行人得行經之 道路,同為被告謝洪翠鳳行經該處時不慎與之碰撞之原因, 且告訴人因而受倒下之本案機車壓傷,核與前揭規範意旨所 欲避免妨礙行人通行、進而導致意外發生之目的相符,堪認 被告曾吳秀卿上開違規停放本案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無訛。
⒉至被告曾吳秀卿另辯稱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既認定其並無肇 事因素,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據(見他字卷第35頁),然被告曾吳秀卿既曾對於其違 規停車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本院業就其 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附具理由說明 如上,且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審酌本案機車係違規停放 之情事,自有可議,是本院之判斷自不受前開研判表結果之 拘束。況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之對街 處,即劃設有機車停車格(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曾吳秀 卿辯稱附近都沒有停車格云云,應非屬實,其為圖一己便利 而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肇致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吳秀卿部分之自首情形係記載「事後通 知駕駛前來,因該車為熄火停車狀態,機車倒下後壓到行人 ,故通知該駕駛前來」(見他字卷第32頁),被告謝洪翠鳳 部分之自首情形係記載「事後通知」(見他字卷第34頁), 雖被告謝洪翠鳳之辯護人稱被告謝洪翠鳳於案發後有留於現 場,並主動向警察告知本案電動代步車為其騎乘云云(見本 院卷第149頁),然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謝洪翠鳳雖於 案發後有上前與告訴人交談之情形,然該時未見有警消人員 到場,且被告謝洪翠鳳亦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報警處理後, 救護車來之前,我有通知兒子前來幫忙,隨後救護車到達後 ,經初步救護再送醫治療,當時派出所員警沒有向我講過話 ,所以沒有留電話,我是經警方通知後才前來說明當時經過 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是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情形均未 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洪翠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謝洪翠鳳於112 年4月29日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洪翠鳳使用本案電動 代步車時,本應善盡注意義務,避免發生碰撞,卻因使用不 慎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另被告曾吳秀卿亦因違規停放本案 機車,阻礙人車通行,致本案電動代步車不慎與之發生碰撞
,其所為亦為本案事故肇事之原因,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前 揭過失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 已逾70歲、於本案係為前往攤販採買而不慎導致事故發生之 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為80歲以上高齡等狀況,暨被告謝洪翠 鳳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受兒子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被 告曾吳秀卿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 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