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乾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 路由鵬儀路往太堤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 太平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 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且車輛應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於號 誌黃燈時段進入路口,未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駛越路口行 車導引線後,往右偏向,適告訴人張良兒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後方,亦疏未 注意逾越速限行駛,擬自被告之貨車右側超車,未注意該貨 車之動態,見被告之貨車往右偏向,因而緊急煞車導致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第九及第十肋肋骨折 、左膝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