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162號
TCDM,113,交易,116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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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勝民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廍子路內側快車道從祥順 二路往祥順一街之方向行駛,駛至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王思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蘇勝民相同方向,沿相同路段 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騎至蘇勝民前方,在該交岔路口 停止以等待左轉至廍子巷,蘇勝民因上開疏失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前車頭因而與王思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致王思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表淺神經麻 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蘇勝民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 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思文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向該公所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蘇勝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5頁 、第37至38頁),核與告訴人王思文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67至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蘇勝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112年1月15日處理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路○○○○○○○○○○○○○○○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損照片、王思文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第43至52頁、第57至61頁、第 75至77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當無不知之理 。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 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王思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沿外側快車道左轉彎,未讓内側快車道直行車 先行,為筆事主因。蘇勝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 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959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2頁),益徵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表淺神經麻 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乙情,有王思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告 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則其所受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參以被告事 後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有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 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 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本身應負擔較重之肇事責任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因就賠償數額認 知上之差異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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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