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152號
TCDM,113,交易,115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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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304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蘇仲湧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往南興北二路方向行駛至與南興北一路 交岔路口時,左轉南興北一路而欲往南興路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 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擦撞沿行人穿越道橫越敦富路 之行人即告訴人張○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由告訴人揹 負於右胸前之黃○琌(111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 人因而倒地而受有右下肢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尾椎挫傷等 傷害,黃○琌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上唇0.5公分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蘇仲湧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 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2074號卷第53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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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