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150號
TCDM,113,交易,115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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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7號、第1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正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中間車道,由福成街往樂業二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建成路與振興路 、大興街、忠孝路、進德路之有號誌五岔路口,右轉振興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振興路, 適有郭泉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成路外 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準備直行通過路口時煞避不 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林家正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 生碰撞,郭泉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 硬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顳底挫傷出血、左額竇前 臂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面部、雙肘、雙手、 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正郭泉河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由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送及郭泉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泉河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3686號偵卷第45—4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3686號偵卷第43 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第13686號偵卷第 51—5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第13686號偵卷第57—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13686號偵卷 第67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13686號偵



卷第69頁)、告訴人郭泉河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 13686號偵卷第39頁)、同院病歷資料(第13686號偵卷第99 —12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9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87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第2577號偵卷第51—55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13686號偵卷第71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 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行至有號誌五岔路口,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顳底挫傷出血 、左額竇前臂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面部、 雙肘、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 與被告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念及依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 隔之情形,為肇事次因(見第2577號偵卷第55頁);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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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