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52號
TCDM,113,交易,105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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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豪於民國112年4月10日5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南 京東路2段往天祥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2段與福樂街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而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曹羽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曹羽婕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無名指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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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