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UY HANG(越南籍,中文名:裴翠姮)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 THUY HANG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0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長億六街與太堤西 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車 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交岔路 口中心處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趙堂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見 狀後閃煞不及,兩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趙堂旭受有右腳第三 、第四腳趾近端趾節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26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6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38、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