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 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 、帳戶被他人冒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22分許、 14日下午5 時38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統一超商溪洲門市、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 園豐門市,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給自稱「林 家榕」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林家榕 」。而「林家榕」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理由,要求丙○○、戊○○ 、甲○○、乙○○轉匯款項,其等乃分別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丙○○、甲 ○○、乙○○轉帳之款項遭提領。嗣丙○○、戊○○、甲○○、乙○○轉 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53 至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 、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39 、42至45、4
8至49、51至5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代工保障協議、轉帳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LINE聊天紀 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截圖、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 偵卷第31至35、71、73、77至79、97至112 、133 、137 、 157 至169 、171 、173 、175 至263 頁)。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 之罪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其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於修法後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未收到不法報酬,且至本 院判決前未見被告有否認犯罪之情,然被告就轉入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內未遭提領、轉出之款項(詳下述),仍屬其犯 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該等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被告所為實非可取 ;又告訴人丙○○、戊○○、甲○○、乙○○因各自接獲如附表一、 二所示理由,乃分別轉匯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 二所示帳戶內,其後發現情況有異即報警處理,足徵金融交 易秩序確因被告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舉受有巨大影響,而被 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參以,被告 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丙○○、戊○○、甲○○、乙○○轉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再者,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明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5、29、155 頁),且依卷存事證 無以證明被告因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報 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 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 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 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 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 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 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 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轉帳至合庫 帳戶之1 元、告訴人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54元未遭提領、 轉出,而被告乃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申辦者,如被告欲取 得上開合計共55元之款項應非難事,是被告對55元既有支配 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自不因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事後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使被告無法提領、轉出,即可反認未扣案之55元非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是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 務沒收之範疇,且告訴人乙○○所轉帳除前述54元以外之款項 、告訴人丙○○、甲○○所轉帳之款項係分別轉入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內,然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此部分款項(即洗錢之 財物)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轉 帳 者 聯絡時間及內容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透過LINE對丙○○表示賣貨便需全權授權委託金融機構認證簽署,並需依指示操作中華郵政APP等語,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晚間6時59分35秒轉帳4萬9986元 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8分42秒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1分0秒轉帳1萬123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9分48秒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10分39秒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18分17秒提領109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9891元非丙○○轉帳之款項)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 ︶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許對戊○○表示欲販賣筆記型電腦等語,其後該人未依約出貨,戊○○見該人又在臉書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7分22秒轉帳1元 (戊○○轉帳之1元未遭提領)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轉 帳 者 聯絡時間及內容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3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5日晚間11時0分許透過LINE對甲○○表示賣貨便未簽署金流服務認證,須依指示轉帳等語,甲○○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39分42秒轉帳4萬6077元 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51分43秒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52分32秒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53分27秒提領6000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54分27秒提領77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923元非甲○○轉帳之款項)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4 ︶ 乙○○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分許透過臉書對乙○○表示賣貨便未通過金流認證,須依指示轉帳等語,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51分55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54分27秒提領1萬9923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77元非乙○○轉帳之款項)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55分18秒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56分28秒提領1萬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57分18秒轉帳4萬9989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0分10秒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0分43秒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1分24秒提領1萬元 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34分58秒圈存54元(本次圈存129元,餘款75元非乙○○轉帳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