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103號
TCDM,113,中金簡,10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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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第2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佩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修法說明: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該條立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此次113年修正,僅將條次變更 為第22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施佳佩因應徵家庭代工,遂交付本案合計3個帳戶之控制 使用權給自稱「李娜茵」之人,惟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任 職公司,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見偵17178 卷第179頁),且因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之情況下,被告無從為自白洗錢犯 行之表示,應從寬認定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3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 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錯誤 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依本院通知 出席調解庭,而與被害人陳姿妤調解成立(另2位被害人李 秀玲、曹國簾並未出席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非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7178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3帳戶提款卡,並未扣 案,審酌該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無沒收實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62號
  被   告 施佳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3時22分許,在 臺中市南區之統一超商權貴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自稱「李娜茵」之詐欺集團成 員,密碼則於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施佳 佩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玲、曹國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陳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佳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李娜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秀玲、曹國簾及陳姿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上開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5條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娜茵」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 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詐欺取財 及特殊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 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6時21分許,以電話向李秀玲佯稱:渠前在遠傳網站購買吹風機遭盜刷,需依指示處理盜刷乙事云云,致李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日 0時23分許 ②112年7月3日0時3分許 ③112年7月3日0時24分許 ①3萬9986元 ②2萬9987元 ③9萬9986元 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③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 曹國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以電話向曹國簾佯稱:渠前在遠傳網站購買氣炸鍋訂單有誤,致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曹國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日15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日15時40分許 ③112年7月2日15時45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9985元 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②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姿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電話向陳姿妤佯稱因先前在網站購買衣服誤按致重複購買,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號、金融帳戶及密碼 ①112年7月1日15時47分許 ②112年7月1日15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②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均由告訴人陳姿妤名下金融帳戶儲值至告訴人陳姿妤名義所申設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後,再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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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