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佑霖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與AD000-A112049前為情侶關係」,應補充更正為:「與AD000-A112049前為情侶關係,曾說服AD000-A112049拍攝裸露身體而與其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及第4、5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明知AD000-A112049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AD000-A112049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亦知前開性交過程之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竟意圖損害AD000-A112049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傳本案影片至臉書社團「TWZP討 論交流區2.0」、「***自拍(限時加入)」,而該影片在客 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 像。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前某日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 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 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而刑法第2 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二)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告上 傳之本案影片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臉部特徵,足以辨識,屬 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臉部及身體之 照片等個人資料上傳群組,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 告訴人之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 賣、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 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 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 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 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 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 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 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 」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 公眾之意,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乙○○係 將內容為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網站 ,供特定多數人、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散 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所為自係以 散布、販賣及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影像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範數行為態 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雖均未於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
節,且與已起訴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尚不因檢察官漏未敘 明該罪之條文,即可率謂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基此, 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認已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訊問時已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56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透過網際 網路將告訴人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該等猥褻 影像均未遮掩告訴人之容貌,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對 告訴人之心理、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侵害告訴 人之隱私權甚鉅,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839 1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 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 有體物為限。
(二)本案被告上傳至社群網站內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記錄 ,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 。至本件偵查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 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將猥褻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 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上傳猥褻影像所用之不詳手機(見偵18391號卷第42頁 ),雖未扣案,然惟猥褻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物,自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強制性交、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91號為不起訴處分 )與AD000-A112049前為情侶關係,惟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 手。詎乙○○因分手一事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前某時許, 在臺中市某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Pe ng Soo」之名義,公然在特定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社團「TWZP討論交流區2.0」、「***自拍(限 時加入)」,發布其所拍攝含有AD000-A112049裸露身體之 猥褻照片,並於上開照片上以文字標註「○○大學 Coser女僕 店店員 手機記憶卡失竊流出」等語,使特定及不特定多數 人點擊連結後即可觀覽上開照片及文字,而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物,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D000-A112049名譽之事 ,致貶損AD000-A112049社會評價。嗣有網友發現上情後通 知AD000-A112049,經AD000-A112049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D000-A112049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由淡 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D000-A112049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網友之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告訴人IG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TWZP討論交 流區2.0」、「***自拍(限時加入)」網頁截圖、猥褻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被告自承因告訴人 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因而上傳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猥褻照片 至前揭網路社團,作為報復告訴人之手段,並以此取樂,欲 使告訴人陷於難堪之處境,並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性隱私 指指點點,顯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無訛,被告自 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散布猥褻影像、加 重誹謗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又卷附含有告訴人裸露身 體之猥褻照片之網頁資料、照片均係含有猥褻內容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