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侑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康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僅因「康康」之乾妹李沅 洛與當時男友邱彥翔間糾紛,且欲協助李沅洛搬離與邱彥翔 同居之住處,被告張侑宇與「康康」即共同以繩索將邱彥翔 綑綁,並於李沅洛收拾完自身物品後,始將邱彥翔釋放,而 以此方式剝奪邱彥翔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被告率爾與上開 共犯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雖請求法院傳喚被害人以進行調解,惟被害人目 前行蹤不明致法院無從傳喚,另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租車行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
被 告 張侑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侑宇與綽號為「康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朋友,因「 康康」之乾妹李沅洛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某時許遭當時 男友邱彥翔毆打,須協助搬離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12樓之2與邱彥翔同居之住處,張侑宇、康康即共 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5分許後之某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2房屋,在 屋內共同以繩索將邱彥翔綑綁,並於不知情之李沅洛在上開 房屋房間內收拾完自身物品後,始將邱彥翔釋放,以此方式 剝奪邱彥翔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
二、案經邱彥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侑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彥翔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李沅洛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與「康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