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樂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毒偵1072卷第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 次故意為本案2次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 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2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員警於111年3月 10日擔服16時至18時巡邏勤務,巡經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見毒品列管人口即被告在該址前四處張望,並於員警巡 邏時刻意背對,顯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被告自願同意 員警前往搜索其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即 於搜索過程中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毒偵1072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 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員警於111年4月 4日擔服22時至翌日2時臨檢勤務,巡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盤查被告身分,經檢視被告面容疑有施用毒品情狀,復 經被告同意員警前往搜索其居所,員警於被告居所桌上查獲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只,現場初步檢驗確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自知已形跡敗露,遂主動 坦承有該殘渣袋為其所有,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毒偵2264卷第29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係於員警搜索扣得上開殘渣 袋後始坦認之,並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此部分 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是 此部分要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院函詢臺中地方檢察署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署113年6月21日 函覆略以:被告所檢舉之上手「柯○○」案件,已於111年8月 17日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柯○○」之相關偵查卷宗為佐,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 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 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 ,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 之心而為考量;兼衡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1030042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核交1534卷第11頁),且 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毒品(見毒偵1072卷第47頁),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 第111040013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2264卷第103頁) ,是該殘渣袋顯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完全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晶體1包 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1號鑑驗書(見核交1534卷第1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2566公克 驗餘淨重:0.253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殘渣袋1包 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39號鑑驗書(見毒偵2264卷第3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淨重:乙只 驗餘淨重:乙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第7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 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 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在上開居所1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乙○○ 同意後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乙○○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8公克)予警方扣案,且徵得 乙○○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晚 間,在上址居所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燒烤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 間10時許,在上址居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 乙○○同意後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包(微量無法磅秤),且徵得乙○○同意後於翌 日(即5日)凌晨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 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21號鑑驗書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號)、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39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 扣案毒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8公克,扣存於本署111年度安 保字第692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微量無 法磅秤,扣存於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780號)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而 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執行完畢詐欺等案件之犯 罪類型雖不相同,惟本案距離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即109年8月10日)兩年內即再犯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 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及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8公克, 扣存於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微量無法磅秤,扣存於本署111年度 保管字第278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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