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06號
TCDM,113,中簡,30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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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弦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弦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
6月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項之增訂
,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行為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與林幸杰
林玉心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
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
平性、敗壞選風,被告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規
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撿回
收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 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為刑法分則第 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揆諸前揭規定,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 公權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弦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5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弦為林幸杰(涉犯妨害投票等罪嫌部分由法院審理中)之 友人,林幸杰為民國111年度臺中市中區公園里(下稱公園里) 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亦為第3任公園里里長林玉心(涉犯



妨害投票等罪嫌由法院審理中)為林幸杰孫女,並擔任虛 偽遷徙戶籍地址之戶長。陳弦為讓林幸杰於111年11月26日舉 行前揭里長選舉時能獲得勝選,旋與林幸杰林玉心共同基於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犯意聯絡,由林幸杰將虛偽遷徙戶籍地址臺中市中區民 族路64號5樓之1,為林玉心為戶長之戶口名簿交付陳弦後, 陳弦即於111年7月6日,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虛報辦理遷址 ,而自其原戶籍地遷徙至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地址(即俗稱幽 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使林幸杰得以順利當選。嗣臺中○○○ ○○○○○○○○○○○○○○之戶籍登記,將虛偽遷徙之陳弦編入111年村 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渠等取得公園里里長之投票權 ,陳弦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票及投票,以此方法 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當日選舉結果,林幸杰 獲得262票,未當選公園里里長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四分局、豐原分局、 霧峰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弦、以及同案被告林幸滄林宗毅康晁偉孫連啟陳金田張麗嬌張宗男謝秀美、許 天進、陳炳川彭晋昇彭怡茹陳思如吳秋芬(下稱同 案被告林幸滄等14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幸 杰、林玉心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臺 中市中區公園里里長候選人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函、臺中市選 舉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函暨其檢附臺中市第1276投票所( 中區公園里)選舉人名冊、林毓真林蔚婷手機LINE「Love you」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 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嫌。並請審酌本案被告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 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僅履行9小時之義務勞務,經通知 義務勞務未到場,告誡3次仍無效果,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 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完畢,始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浪費司法資源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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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