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201號
TCDM,113,中簡,220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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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富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即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重訴字第275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9頁),素行不 佳,本次與告訴人遇有消費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 爾以肢體暴力相向,顯然不知悔悟,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權利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中產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
  被   告 蕭富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同為蕭○○月之子;黃○昌為從事假牙製作及安裝之人(黃○昌涉嫌違反醫師法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二、蕭○同及其姊朱蕭○枝因認蕭○○月需裝假牙,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與黃○昌談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蕭○○月製作上、下假牙各1排,朱蕭○枝先支付訂金3萬5000元給黃○昌,並與其約定假牙裝好後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嗣於112年3月18日,黃○昌將做好之假牙送到上址幫蕭○○月安裝完成,並要收取尾款3萬5000元時,蕭○同之兄蕭○杰表示可否先支付1萬5000元,待蕭○○月試戴幾日確認咬合無誤後再支付剩餘2萬元。黃○昌拒絕並將下排假牙取走,並要求需一次付清尾款。嗣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黃○昌再度前往上址欲幫蕭○○月裝假牙時,蕭○同又向黃○昌表示可否先付1萬5000元,假牙試用沒問題後再付2萬元等語。但黃○昌不接受就取下蕭○○月下排假牙,並拿著公事包要離開。蕭○同見狀,為阻止黃○昌離開,竟基於強制犯意,徒手強壓住黃○昌手持之公事包,以此強暴方式阻止黃○昌離去,而妨害黃○昌自由行動之權利。嗣黃○昌為求順利離去,隨即放下公事包留在該處而離開(黃○昌已於同日稍晚前往上址取回上開公事包)。 案件來源 黃○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蕭○同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黃○昌離去而以手壓住告訴人手拿之公事包等犯行)。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蕭○○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惟查:告訴人雖指稱:案發當時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同(其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起阻擋伊離去,且搶走伊手拿之公事包,並對其恐嚇稱「如果要跑的話就要給你死」。伊當時沒有放開公事包,結果公事包就被拉斷留在現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伊就離開。嗣後伊取回公事包,發現其內的皮包及皮包內現金6000元已經不見,顯然是遭被告蕭○同、蕭○同奪走了等語。然被告僅坦承有以手壓住公事包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否認有告訴人所稱之其他行為,亦否認有拿取上開公事包內之皮包及6000元等物品,辯稱:都是告訴人自己編的等語。而本案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指稱之恐嚇、搶奪、強盜等行為。惟縱認被告確有該等行為,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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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