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195號
TCDM,113,中簡,219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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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98、3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師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甲 基安非他命」皆應更正為「大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師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大麻係跟岳珩購買等語,而岳珩 於偵查中亦經警方通知到案,且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 被告之事實。則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 被告岳珩乙節,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因 認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另審酌被告除自行施用外,亦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潛在影響甚鉅,爰僅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而不予免除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具成 癮性,竟仍幫助證人李浚愷施用大麻,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 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李浚愷聯繫等語,衡情扣 案其所有置有SIM卡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應係其用 來與證人李浚愷聯繫使用之工具,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扣案之三星廠牌紫銀色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79號
  被   告 吳師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師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 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浚愷聯繫, 並約定一起合資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岳珩(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5公克大 麻,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李浚愷先轉帳新臺幣(下同) 2,500元至吳師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其後吳師爲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將5,0 00元轉匯至岳珩所指定廖家萱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岳珩在於逢甲大學校園內行政一館 前,將5公克大麻均分成2份交付吳師爲,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21分許,吳師爲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社區大 樓前路旁,將上開2.5公克大麻1包交付李浚愷李浚愷取得 上開大麻後,於113年4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 臺,以捲菸紙捲入大麻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吳師爲即以上述方式幫助李浚愷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4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李浚愷 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喬裝網友之員警相約臺中市○區○○街000 號奇異果快捷旅店2樓207室見面後,自身上拿出上開第二級 毒品大麻捲菸,警方當場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查扣該大麻 捲菸1支,為追查毒品來源,員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2樓將吳師爲(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 依其供述,通知岳珩到案訊問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師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浚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另案 被告岳珩、廖家萱以證人身分供證屬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 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路口及吳 師爲住處社區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吳師爲與證人 李浚愷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證人李浚愷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吳師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證人廖家萱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3140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490號影卷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 與證人李浚愷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自己及便利證人 李浚愷施用毒品,而一同合資向另案被告岳珩購買,且另案 被告岳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將5公克大麻販賣予被告吳師 爲時,係秤重均分成2份交付被告吳師爲,核與被告知供述 相符,應堪採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吳師爲 所為,應係幫助證人李浚愷施用第二級毒品,報告意旨認被 告吳師爲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師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岳珩,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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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