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150號
TCDM,113,中簡,215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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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梁酒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2年4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11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 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第5至6行「新白公段」應更正為「新伯公段」  ㈡、增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曾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 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 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 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



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劉煥文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高梁酒1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15號




  被   告 曾建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至同 日中午12時許期間,進入劉煥文位於在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上之農舍內(自該倉庫後方鐵皮裂縫進入 ),徒手竊取12公升之高粱酒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嗣將上開 高粱酒交與不知情之某債主,抵銷3800元之債務。嗣為劉煥 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上述倉庫採集相關生物跡證比對送驗,循線通知曾建銘到場 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煥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煥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前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劉煥文 雖指訴尚有抽水馬達1個遭竊,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此部分犯行,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亦無從辨識被告騎



乘前揭機車是否載有抽水馬達,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被告尚有竊取抽水馬達1個,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現金 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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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