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福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P25)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行竊所得物 品,已為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證(見偵卷P41),是被告該等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8745號
被 告 陳福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 量販店大里國光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安管人員張健飛所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龍角散1盒、男款紫外線感應防曬連帽 外套1件(售價共計新臺幣865元),得手後,將該外套穿著 於其身上,竊得之龍角散藏放在其隨身所攜之黑色包包內, 未結帳,即自入口處離去,因觸動警報器,其經保全人員攔 阻。嗣經張健飛到場處理,發現陳福卿竊得前開等商品,經 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上開等遭竊之商品(均已發還),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上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光碟1 片、查扣證物照片及補印之銷貨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