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ANG DUY(中文名:梅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ANG DUY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 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 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 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經查 ,被告MAI QUANG DUY因不滿告訴人葉文松與MAI THI HAO( 中文名:梅氏好)交往期間多次毆打MAI THI HAO,竟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臉書 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通知告 訴人,顯係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感覺生 命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等這週末找到你時,你就累 了」、「你跑不掉了」、「我有本事讓你在台灣失蹤的」、 「等太久,我抓到你後就沒辦法拜託求情了」、「你有本事 直接跟我談」、「你跑不掉的」、「見到你在哪裡就打到哪 裡」等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 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傳送前揭恫嚇之訊息內容,導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 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偵字第28955號
被 告 MAI QUANG DUY(梅光維,越南)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QUANG DUY(梅光維)、DIEP VAN TUNG(葉文松)、MA I THI HAO(梅氏好)均係前來我國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 移工,緣梅光維因不滿葉文松與梅氏好交往期間多次毆打梅 氏好,而基於恐嚇之故意,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50分 許起,迄於同日23時16分許止,以臉書暱稱「Quang Duy」 所屬帳號,私下傳送內容為:「等這週末找到你時,你就累 了」、「你跑不掉了」、「我有本事讓你在台灣失蹤的」、 「等太久,我抓到你後就沒辦法拜託求情了」、「你有本事 直接跟我談」、「你跑不掉的」、「見到你在哪裡就打到哪 裡」等語之訊息予葉文松,致葉文松收到上開訊息後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文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光維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 人葉文松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葉文松提出之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可參,堪信被告確有留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