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彬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其因遭彭瀚 陞以言語責罵,並擬調漲房屋租金,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牌 照號碼F8R-512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彭瀚陞所有」更正為「約 定受僱期間即可持續使用彭瀚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其因遭彭瀚陞以言語責罵,並擬調漲房屋租 金,因而心生不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告訴人 彭瀚陞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且侵占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 、侵占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臨時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 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侵占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林永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彬原係受僱彭瀚陞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人力仲介公司,其因遭彭瀚陞以言語責罵,並擬調漲房屋 租金,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牌照號碼F8R-512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彭瀚陞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嗣經 彭瀚陞報警,於112年9月18日1時45分許,林永彬騎乘該部 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該
部機車(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瀚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彭瀚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