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000號
TCDM,113,中簡,200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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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 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亦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見113 年度偵字第31683號卷第79頁)附卷可佐,堪認犯罪所生之 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 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1683號
被   告 陳淑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4月2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賣 場,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美乃滋2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36 元),並拆除包裝袋後丟棄在貨架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㈡於113年4月7日17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 開賣場,徒手竊取店內熱食區之醬燒米血、炒冬粉各1袋(市 價183元)、烘焙區之包子1袋(市價50元),並拆除熱食包裝 袋後丟棄在貨架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安管人員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不諱,辯稱:11 3年4月7日我沒有偷包子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商品標籤明細、監視器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參。經勘驗店內監視器影像



,被告於113年4月7日17時24分24秒手端購物餐盤,盤中有 兩件商品,17時24分36秒前往烘焙區拿取商品,17時24分39 秒折返時,餐盤之商品明顯堆疊增加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支付賠償金,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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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