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委託尿液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是核被告蘇耀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供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上手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式,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
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2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130200394號、報告日期: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 刑理字第113604002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確係違禁物 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宣 告沒收。又前開毒品包裝袋及罐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收之;至供 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另其餘扣案之K盤3個雖為被告所有,然此係供被告施 用使用,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及扣案包裝印有TRINID AD字樣之咖啡包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 分),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無直接關聯,即不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包裝印有VENOM字樣之咖啡包16包(含包裝袋)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0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卷第95至97頁) 2 包裝印有LOVELY DAYS字樣之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 3 愷他命1罐(含罐子) 經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94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交第262號卷第15至19頁) 愷他命2袋(研磨粉末,含包裝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 告 蘇耀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 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山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扣除蘇耀廷已施用部分,剩 餘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計4.03公克、0.02公克), 以6,0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 1日14時48分許,因警接獲報案,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木木行館610號房有恐嚇毆打事件,經警到場處理,對其 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標示VENOM咖啡包1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4.03公克)、LOVELY DAYS咖啡包1包(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罐(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3711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研磨粉末2袋(愷他命之總驗前純質淨重約0.6 43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耀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計1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94、0000000000號鑑驗 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40029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VENOM咖啡包16包、LOVELY DAYS咖啡包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研磨粉末2袋等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前揭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VENOM咖啡包16包、LOV ELY DAYS咖啡包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研磨粉末2袋,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並無 供承上手或其他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件偵查中並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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