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953號
TCDM,113,中簡,195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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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學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8行所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另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彭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數:
   被告竊取HERO MAMA牌貓主食罐頭5罐、CIAO牌濃湯罐4罐 、妙喵濃厚主食軟包1號5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賭博、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7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後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加 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 仍未將所竊物品原物返還告訴人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又 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HERO MAMA牌貓 主食罐頭5罐、CIAO牌濃湯罐4罐、妙喵濃厚主食軟包1號5 包,價值共僅新臺幣(下同)52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 大;另依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事後有到店就所竊物品進 行結帳,給付告訴人52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HERO MAMA牌貓主食罐頭5罐、CIAO牌濃湯罐 4罐、妙喵濃厚主食軟包1號5包,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事後有到店就所竊物品進 行結帳,給付告訴人520元,此時若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4號
  被   告 彭學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5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巷00○0號            送達地: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學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賭博、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77號、110年度中簡 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12年8月12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HERO MAMA牌貓主食罐頭5罐、CI AO牌濃湯罐4罐、妙喵濃厚主食軟包1號5包(價值共新臺幣52 0元),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店員發現失竊 而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委由賴姿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學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賴姿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資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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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