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聖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取得毒品之目的並非欲再轉 讓或販賣,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又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31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 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3546號
被 告 林聖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樺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 迄同日16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黃建嘉(警方另案移送偵 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313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新平路1段與東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林聖樺駕車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經林聖樺同意搜索,當場在 其所穿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 300426號鑑驗書1份及蒐證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