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894號
TCDM,113,中簡,189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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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彗奇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彗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民國113年6月 12日、113年6月27日和解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榮彗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文雅愛麗絲工作花坊、告訴人蔡依庭均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 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5000元(見和解書,本院卷第 23、25頁);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3、93頁 )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 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業與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500元、50 00元,其金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竊得被害人之物品價值 為2000元、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價值共1011元),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榮彗奇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榮彗奇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榮彗奇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榮彗奇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43號
  被   告 榮彗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榮彗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絲涵蔡依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彗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絲涵蔡依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6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1 林絲涵 112年12月31日 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麗絲工作花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絲涵所管領,置於店內之金莎花朵15至20支、玻璃花器1個及桶子蓋子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2 蔡依庭 113年1月8日 14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雙利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依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德國頂級魚油1罐(價值375元) 3 113年2月11日 13時44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依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3號鹼性電池8入1組、葉黃素1盒及豆漿2瓶(共價值569元) 4 113年2月19日 20時44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依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豆漿1瓶及金莎3入1盒(共價值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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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