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妤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妤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妤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9日13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妤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3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56、57、58號;撤緩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8 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12 年3月1日方經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於半年後再度施用
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 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112年1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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