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敏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敏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酒-58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敏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麴酒-58度1瓶,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56號
被 告 魏敏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敏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凌晨4時4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金樹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長林宇富所管領商品貨架上 之今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放入褲子口袋內,僅結帳泡麵即離去。嗣於113年4月30日 上午7時許,早晚班店員交接盤點時,發現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魏敏倉到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敏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林宇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