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786號
TCDM,113,中簡,178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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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88號、第15970號、第2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淑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犯罪事實:
  顏淑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經由抖音獲悉暱稱「靜 怡」之人招募家庭代工,進而私訊「靜怡」詢問有關家庭代 工事宜,「靜怡」則轉介暱稱「宛怡」與顏淑惠接洽,「宛 怡」要求顏淑惠將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寄至公司,作為公司購 買家庭代工材料費的帳戶,並期約顏淑惠每提供一個金融帳 戶,將支付顏淑惠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顏淑惠明知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竟貪圖「宛怡」承諾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1萬元的報酬 ,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如附件一所示3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宛怡」指定的地址,並經由LINE告知「宛怡」附 件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顏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



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關 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 ,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 ,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 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本案期約交付帳戶、交付3帳 戶罪嫌是否承認?」時,辯稱;「我不知道」等語,但被告 不僅坦承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而供稱:「(問: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所有?)答:是 」、「(問:有無將上開3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答:有」 等語在卷,並坦承有期約對價的事實,而供稱:「(問:提 供帳戶對方說有甚麼好處?)答:一張一萬」等語(第349 頁至第350頁),堪認被告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的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而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為有效防堵國內曾出不窮的詐騙案件 ,應避免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交付陌生人士使用 ,以免淪為犯罪集團向民眾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竟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貪圖每提供1個



金融帳戶可賺取1萬元的報酬,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 來歷之人,方便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掩飾 身分與犯罪所得,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且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警詢筆錄 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01 顏淑惠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 000偵11688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02 顏淑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000-00000000000 03 顏淑惠 臺灣土地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土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
第15970號
第26626號
  被   告 顏淑惠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淑惠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宛怡」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代 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



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土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宛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朱午潮部分,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有幫其匯款,實際未匯款)。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郭賢甄戴利芸劉俊言潘昱淳蔡亞賓、楊怡雯朱午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元補助之代價,將本案華南、中小企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宛怡」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郭賢甄戴利芸劉俊言潘昱淳蔡亞賓、楊怡雯朱午潮及被害人顧君瑤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郭賢甄戴利芸劉俊言潘昱淳蔡亞賓、楊怡雯朱午潮及被害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除告訴人朱午潮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中小企業、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華南、中小企業、土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郭賢甄戴利芸劉俊言潘昱淳蔡亞賓、楊怡雯及被害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華 南、中小企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戴利芸 (告訴人) 112年8月28日16時25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6日14時6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李郭賢甄 (告訴人) 112年8月31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11月15日13時4分許 ㈡112年11月15日13時7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㈡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楊怡雯 (告訴人) 112年9月15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7日9時20分許 4萬元 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4 劉俊言 (告訴人) 112年11月28日18時20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112年11月28日19時10分許 4,04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潘昱淳 (告訴人) 112年11月28日18時23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112年11月28日19時7分許 4萬123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蔡亞賓 (告訴人) 112年11月28日17時49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㈠112年11月28日19時6分許 ㈡112年11月28日19時14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6,039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顧君瑤 (被害人) 112年10月底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11月16日9時3分許 ㈡112年11月16日9時18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朱午潮 (告訴人) 因誤認暱稱「陳怡玟」之人有幫其匯款而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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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