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764號
TCDM,113,中簡,176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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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韻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韻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韻琳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 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某處,將摻有愷他命毒品(重量不詳)之香菸,提供予 王耿軒點燃吸食,以此方式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轉讓予王耿 軒。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查獲張韻琳王耿軒,並扣得張韻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0包、智慧型手機4支等物(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韻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 耿軒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9日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卷 第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 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



規定,應屬偽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 ,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 亦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 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且屬偽藥一情有所認識,仍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無償轉 讓內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予王耿軒,所為實助長毒品及偽 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 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轉讓之 數量亦非甚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113年4月3日調查筆錄)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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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