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列之 「前案刑事判決書」,應更正為「完整矯正簡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吳忠訓所有之雷 射水平儀6台及砂輪機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00元 】及告訴人劉泓瑜所有之電鑽1支、砂輪機1台、電池3顆及 充電器2台(價值共計1萬6719元)之行為,其行為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 斷。
(二)另被告前因17起竊盜案件、2起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又遭撤銷而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並接續執行另起公共危險 案件有期徒刑2月、及另起妨害公務、毒品、竊盜案件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
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詢已坦承 犯行,然未見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另曾因收受贓物、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且無證據足 認業已滅失,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雷射水平儀 6台 2 砂輪機 1台 3 電鑽 1支 4 砂輪機 1台 5 電池 3顆 6 充電器 2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65號
被 告 王國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銘前因17起竊盜案件、2起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又遭撤銷而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並接續執行另起公共危險 案件有期徒刑2月、及另起妨害公務、毒品、竊盜案件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4月16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7分許期間,在臺中 市西屯區烈美街及烈美街75巷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吳忠訓 所有之雷射水平儀6台及砂輪機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9400元】、劉泓瑜所有之電鑽1支、砂輪機1台、電池3顆 及充電器2台(價值共計1萬6719元)得手,並以白色米袋裝 盛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國 銘之胞妹、不知情之王美秀,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逃離現場。經吳忠訓、劉泓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忠訓、劉泓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忠訓、劉泓瑜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 警職務報告、路口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同 一時、地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侵害法益不同,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 得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