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前純質淨重捌點柒參玖捌公克,含塑膠瓶罐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新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經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竟漠視法令禁制,向不詳之人購買 而非法持有逾量之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有所不 該,並考量被告係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 案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 職肄業,剛退伍,尚未找到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如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晶體1罐,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送驗數量淨重11.277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1.1679公克 ,純度77.5%,純質淨重8.739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05號、同年月28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依法 不得持有,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 塑膠瓶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7號
被 告 王新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年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 UPER HOUSE夜店外,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純質淨 重8.7398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嗣於 同日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與大川街交岔路口,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王新維所有之前揭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同年月 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300505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 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驗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罐,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同年 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300505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