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620號
TCDM,113,中簡,162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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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時施強暴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反應身體不適,率爾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妨害醫事人 員醫療業務之執行,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安全保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甚不足取;再參以被告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房地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6號
  被   告 陳冠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甫於民國113年3月4日23時42分許,因酒醉與父親打架 遭強制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室就醫治療,於護理師張微昕欲幫其換尿布及床單而執行有 利診療之醫療業務時,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張微昕,致張微昕受有胸壁鈍挫傷 及腹壁鈍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二、案經張微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微昕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溫健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護理師執業執照影本、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甫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然該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 手法完全不同,本案應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請將上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因素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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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