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猥褻照片、影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 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 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 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其次,基於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性風化認知而形諸為性言 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應以 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是刑法第23 5條第1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 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 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 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 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 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 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依照上 開解釋可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 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且該條項之處罰對象限於二類: 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 ,另一類則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 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查被告於民 國111年間某日,在群組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群組「 珮珊、欣妤、筑筑、瑜、Hsien、Ying...」張貼之文字及影 像,就整體觀之,含有男性裸露性器官及「可羞辱其他成員 、性騷擾也允許、強姦也允許」之文字等內容;另於112年5 月25日,在群組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群組「松竹好朋 友」,張貼其以自己手指放入嘴巴做性暗示之影片1部,及 「誰要我幫他含,陳○媛?免費幫你們吹射、陳○媛你最淫賤 ,妳來好了」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確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且參以目前社會之一般觀念及 上開文字及影像內容所示之情節,堪認被告張貼之該等文字 及影像並不具有任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屬猥 褻文字及影像無訛,其將上開猥褻文字及影像,張貼在公開 之網際網路網站上,又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顯與刑 法第235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行為並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 影像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 罪,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乃係將猥褻之文字 、圖畫等予以散發分布於眾之意。本件被告係將猥褻文字及 影像張貼於網際網路臉書群組,供群組特定人觀覽,核與散 發分布行為有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網際網路傳送猥褻文字及影像至臉書群組 供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 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惟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㈠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於98年間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 ,經臨床心理師與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會談後,認定「整體 智力屬中等程度;其中工作記憶程度中上、處理速度則屬中 下程度」、「家長填答量表顯示案主(即被告)身處情緒障 礙之中,在學習、人際、情緒與生理症狀方面均明顯適應不 良;可能有進行心理治療的需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CMUH)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85、189頁);另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3日經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注意力缺失、學習障礙、學業低成就」;等 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3日診字第101100
148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頁);參以被告 於107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被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偵卷第119-121頁);並審酌被告 於110年5月4日經臨床心理師吳至芳表示「個案甲○○於109年 主動至本院接受心理衡鑑並轉介心理治療,在心理衡鑑階段 ,母親即表示個案深受性衝動控制、人際關係等議題困擾, 過去即曾在他院處理類似議題,但未有良好成效」、「個案 在治療初期性衝動與相關行為的控制能力明顯不佳,屢有在 治療室裡表達想要自慰、甚至直接開始自慰的情形」(見偵 卷第177頁),可知被告確有性衝動控制不良、社交功能障 礙、人際關係困擾等狀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經鑑定為輕度之智識程度、無 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17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 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本身,以及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 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或其他物品等),即以本案而 言,義務沒收之標的應為數位圖檔照片、影片,以及被告儲 存上開猥褻圖檔照片、影片之附著物。查被告所分別傳送之 猥褻數位照片、影片,雖未扣案,惟上開電子訊號之數位照 片、影片既經被告以不詳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出去, 而有自動儲存於電子設備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且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偵 卷內所附猥褻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員警及檢察事 務官基於採證之目的,將告訴人等提供張貼於臉書群組之本 案猥褻照片及影像截圖予以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則不予宣告沒收 。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252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文字、照片、影像之犯意,分 別於㈠民國111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 書帳號「陳廞纇」,在群組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群組 「珮珊、欣妤、筑筑、瑜、Hsien、Ying...」,張貼其正面 裸露生殖器之猥褻照片1張,及「可羞辱其他成員、性騷擾 也允許、強姦也允許」之文字,供群組成員觀覽。㈡112年5 月25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陳瑞賢 」,在群組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群組「松竹好朋友」 ,張貼其之猥褻影片1部,及「誰要我幫他含,陳○媛?免費 幫你們吹射、陳○媛你最淫賤,妳來好了」之文字,供群組 成員觀覽。嗣因代號AB000-H112183、AB000-H112184(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被甲○○加入上開群組中,發現上開 猥褻文字、照片、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張貼上開文字,
惟矢口否認有張貼裸露生殖器之照片,辯稱:伊沒有張貼照 片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代號AB000-H112 183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臉書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承認有建立上開群組,並有張貼上開文字,且係裸露 生殖器之人,是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代號AB000-H112184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臉書網頁截圖資料、光碟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文字、照片、 影像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