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明 知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逢甲夜市商圈)係供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出入之場合」應補充為「於112年11月19日22時3 1分許,明知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逢甲夜市商圈)係 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出入之場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及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於 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為上開猥褻犯行,更隨機尋找對象為性 騷擾犯行,顯不思理性自制,除影響社會秩序及違背善良風 俗外,亦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等情,及其前有妨害 風化、搶奪及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偵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106、107年間涉犯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各判 決處拘役30、40日(不構成累犯)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逢甲夜市商圈)係供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出入之場合,見AB000-H112416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在攤商前選購物品,竟意圖供人觀覽及性騷擾,基 於公然猥褻、性騷擾之犯意,站立於甲○後方,將手伸入其 褲檔中,握住生殖器上下摩擦徒手自慰,並於欲射精之際, 乘甲○不及抗拒,將生殖器碰觸甲○臀部直至射精在甲○衣服 下襬(臀部處)上。嗣經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涉犯公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3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08746號函及其 所附之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甲○衣服下襬照片、案發現場地面照片在卷可參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