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補充內容如下:被告雖曾於偵訊時否認其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驗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施用新 興毒品云云,然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 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 命佔5 %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 (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 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再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 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 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 )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示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見其
尿液送鑑驗之檢驗方式,初步篩檢為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 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依據上開說明, 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如未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 驗得此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足認被告 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12年10月11日21時5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7月1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 未提供任何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上手資料等供檢、警追查,是 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完畢,已 如前述,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6.8949公克、0 .203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2100044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屬違禁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 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 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 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顆,係經警當場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扣 得,皆為被告所有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29-30頁),被告嗣於偵查中否認其中玻璃球吸食器2顆之 扣案來源,然依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之記載(見偵卷第 47-55頁),被告均有在其上簽名確認,對照其前述於警詢 時所供承該等扣押物均為其所有等語,足認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8948公克、0.2037公克,含包裝袋2只) 2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市○○區○○○○○○
○居○○市○○區○○街00號1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1日19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經警臨 檢並徵得在場人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17.7公克,驗餘淨重16.8948公克 )、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顆,迨警帶同乙○○返所調查 並執行附帶搜索,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037公克),復經乙○○同意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施用新興毒品,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 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 2包經送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00044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 案物品照片6張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顆,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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