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及毒品類型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短短數月,即再違犯本案 犯行,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詳如附表) ,故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游壬滎」所購得,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游壬滎」轉讓 或販售扣案毒品予被告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 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高達76.0072公克(詳如附表),已逾處罰標準甚多,
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 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 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 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物,依卷證 資料尚難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有關,難認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於本案諭 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出處 1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4.64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4.278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44.6444公克,純度72.5%,純質淨重32.367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56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14號鑑驗書(偵卷第151至153頁) 2 咖啡包183包 編號1至18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型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787.83公克(包裝總重約242.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5.61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2.84公克,取0.48公克 鑑定用罄,餘2.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8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6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116號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89號
被 告 黃國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軒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0號G7首綻社區車道口,向游壬滎以新臺幣10萬9000元 之代價購買愷他命70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2
0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於112年11月8日9時30分許,前往黃國軒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2之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檢 驗前淨重44.6444公克、純質淨重32.3672公克)、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83包(檢驗前總淨重545.61公克、總純 質淨重43.64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包、K盤2個、行 動電話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 100356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14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116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持有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184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向「游 壬滎」購買,惟「游壬滎」早於112年7月4日即因涉犯販賣 毒品罪嫌而為警查獲,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6等號案 件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
三、至報告意旨另於「犯罪事實欄」之「三、所犯法條:」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誤載為第1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手機內並無其 與購毒者之對話紀錄、販賣毒品廣告等事證,更無他人指述
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 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吸食而購入持有,甚至替他人 寄藏保管等皆有可能,自難僅憑扣得之愷他命、咖啡包數量 甚多,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